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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室内装饰协会认真贯彻落实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有效规避行业违法行为——电话营销是否属于犯罪专题讲座顺利举行。

作者:管理员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20/4/24 16:27:46 点击:1104 属于:协会新闻

宁夏室内装饰协会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注册,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业务指导的区级行业协会,承担全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具体工作,是宁夏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及设计机构的自律性组织。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法之不彰,则会乱象横生。对出卖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进行严惩,这是保护个人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法治,维护社会稳定的选择。

为贯彻落实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精神,有效规避装饰行业违法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提升装饰行业人员的遵规守法意识。2017年7月5日上午8:30(星期三),宁夏室内装饰协会邀请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司晓光、网安大队大队长王敏敏、民警徐翔、沈阳在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局四楼会议室举办了“装饰装修公司电话营销是否属于犯罪”专题讲座。宁夏室内装饰协会会长闫生昌, 秘书长谯代彪、副秘书长高琼出席了专题讲座。

专题讲座现场

宁夏室内装饰协会副秘书长高琼介绍专讲嘉宾

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

法制大队民警司晓光做专题讲座


司晓光老师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的背景出发,主要就个人信息的性质、内容、法律保护、立法模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首先介绍什么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为什么可怕等基础问题,指出在现代网络生活中人们所有的生活信息几乎都被暗中收集,在商业机构面前个人沦为“透明人”。当前的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市场链条,不仅加剧了腐败行为对各个行业的渗透,而且会瓦解社会信任,增加人们的不安全感,加剧社会焦虑情绪,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正侵蚀着社会稳定的基石。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社会背景下,司老师从现实生活、工作等角度,阐释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因。最后,就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对滥用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如何制裁、由什么机构负责执法等方面联系室内装饰行业在营销方面存在的实际情况,结合实际,深入浅出地为参加专题讲座的人员送上了一堂受益匪浅的法律“普及课”和政策“咨询课”。


聚精会神   认真听讲 


通过本次专题讲座学习交流,参会人员纷纷表示这次讲座如同一场法律政策的“及时雨”,为做好实际营销工作应对提供了法律指导,进一步深入系统地了解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背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有关知识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理解,为下一步结合本行业和企业自身的经营特点,做好业主信息保护工作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宁夏室内装饰协会会长闫生昌讲话


闫生昌会长在专题会上强调,自2017年6月1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后,全国进一步加大对个人信息窃取和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宁夏室内装饰协会作为宁夏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及设计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保护业主个人信息,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确定的责任。协会做为室内装饰企业的“家”,就是要提供更多的学习平台,让大家通过讲座,学习新政,了解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不会触犯法律底线。特别是针对装饰行业相关人员拿业主的个人信息作为牟利的工具,有些装饰公司业务人员被公安传讯问话的问题,协会有责任规范行业行为,切实加强行业管理,积极采取措施,多次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接洽,举办法律知识的讲座。通过讲座,能够使大家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政策了解得更清晰、更全面,很多问题得到了答案,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从而不仅做到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而且还能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公民,共同构建一个健康和谐的行业氛围。

知识拓展:

1.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及特征:修正案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内容具有以下特征:

(1)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

(2)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3)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 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

       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信息用途。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为切实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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